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熙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29739577号“熙品铺子XIPINPU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2号“良品铺子BESTORE”商标、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BEST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原注册人为陈锡良,其在全类别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及外观专利权。五、被申请人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与申请人产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设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良品铺子”最早成立情况、店面照片;3、关于认定“良品铺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4、申请人公司及商标所获荣誉;5、参展照片;6、广告发布合同、宣传图片;7、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良品铺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仍达到全国驰名程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及外观专利权,且系被申请人善意、合法所得,经营发展所需,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异议决定书、争议商标转让证明及公告、开店资格证及商标许可证、经销合同书、收款凭证、发票、试销协议、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锡良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广州熙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第30类甜食、龟苓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熙品铺子”与引证商标二“良品铺子”、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良品铺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糕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熙品铺子XIPINPUZI及图”与申请人在先字号“良品铺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外观设计专利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