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110525号“罗莱迪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罗莱迪思 30110525

阅读:109857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30110525号“罗莱迪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30110525号“罗莱迪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罗莱迪思”指定使用于第25类“手套(服装);手笼(服装);连指手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79049号“罗莱”、第16943001号“罗莱家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工作服;毛衣;套头衫”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10525号“罗莱迪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0110525号“罗莱迪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罗莱迪思 301105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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