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52977号“杨囤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杨囤福 57652977

阅读:177538 2023-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新云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7652977号“杨囤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拥有的“杨国福”系列商标是由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争议商标的使…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新云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7652977号“杨囤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拥有的“杨国福”系列商标是由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杨国福”商标为杨国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其作为杨国福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0354号“杨国福”商标、第28429528号“杨国福”商标、第42519933号“杨国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其在明知“杨国福”商标的前提下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与之相近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引证商标一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杨国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六、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先例。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杨国福”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及维权声明;

  2、商标信息资料、域外商标注册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

  3、荣誉证书材料、媒体报道、加盟店材料;

  4、加盟协议及身份证、门店查询信息;

  5、代为行使姓名权的授权书;

  6、许可合同及参展资料;

  7、另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杨囤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杨国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杨国福”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上述商标已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在文字构成上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姓名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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