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继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宝平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30日对第42189831号“食种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944743号“种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2020年1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食种宝”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种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腌制水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熟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蔬菜、咸菜、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肉、水果罐头、蔬菜罐头、腌制水果、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