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一品
被申请人:泉州恒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9827715号“Every Day DAYOF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AY-OFF休息日》为申请人创作完成的作品,被申请人假意广告合作实际意图在于恶意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
2、涉案作品相关网页截图;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语音及文字整理;
5、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
6、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页;
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砂糖;含冰淇淋的冰冻糖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证据规则,在先权利人已经完成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后,在后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先权利人在先著作权成立。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DAY-OFF休息日》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作品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著作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其他主张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乃至设计细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创作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由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