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招商局仁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8027号“招商仁和厚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13170号“招商仁和人寿 CHINA MERCHANTS LIFE INSURANCE SINCE 1875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72510号“招商局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互为关联公司并达成共存协议,双方商标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的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官网资料、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申请商标项目的揭牌报道、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书》、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销复审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1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虽然出具了《商标共存声明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含有相同的文字“招商仁和”,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此情形下,即使有《商标共存声明书》、双方关系证明等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