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特艾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8948号“MICRO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4646号“MICR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被相关公众所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和其他类似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外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ICROLINK”的中文含义可译为“微型计算机链接”,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