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耀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对第37926633号“荣耀回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荣耀”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693172号“荣耀”商标、第34691116号“荣耀亲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全球企业品牌价值TOP100排行榜的网页报道;世界500强企业排名、民营企业榜单;媒体报道;网上商城的页面打印件;销售发票;获奖情况;在先裁定;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提供体育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提供体育设施、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荣耀”,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