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9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91940号商标、第14697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学习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学习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学习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