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24278号“F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01656号、第58529533号、第49570197号、第53808313号、第49566555号、第47530543号、第3650563号、第10007060号、第14724516号、第86793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九、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