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欣话筒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33599467号“抖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818286号“抖音”商标、第29289358号“微抖音”商标、第30186765号“抖音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抖音”品牌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抖音”品牌转移声明;2、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3、申请人及创始人介绍;4、“抖音”网络报道、下载量及排名等数据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新闻报道;7、宣传情况、推广合同及发票等;8、“抖音”所获奖项证据;9、维权资料;10、“抖音”系列商标列表;11、引证商标档案;12、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官网信息、名下商标情况、转让商标信息、抄袭商标真实权利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非适格申请人。二、申请人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提交了相关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的“抖音”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同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