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宝铮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6509号“山海忆SHANHAI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64612号商标、第16468046号商标、第25410856号商标、第25453211号商标、第37607598号商标、第36035476号商标、第5534688号商标、第510395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山海忆”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主要认读文字或文字“山海易”、“山海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幻灯片(照相)、霓虹灯广告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摄影机、幻灯片(照相)、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