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恩妮诗美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邓武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45634167号“恩妮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526674号“恩妮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广州创大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45类“代表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创大侠”商标,被申请人服务范围明显包含商标买卖业务。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ANNIES”、“星星树”、“木彩木色”、“李十三”等他人美甲品牌及淘宝店铺名称。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恩妮诗品牌直销店介绍、产品订单、产品图片;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原创品牌信息介绍;4、申请人淘宝订单成交记录;5、甲油胶微信朋友圈截图;6、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述他人美甲品牌及淘宝店铺系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商标被授权人所经营。三、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所运营的“创大侠”网站并非商标交易网站,其提供的知识产权类服务与被申请人及本案无关。四、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拼多多店铺截图、产品图片、企业信息截图、经营者证照信息;2、淘宝店铺截图、商标授权书、经营证明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所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