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41234000号“昊胜火到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8105807号“火到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包含“昊胜芸乐收”、“昊胜保美乐”、“昊胜麦优闲”、“昊胜玉农乐”、“昊胜高巧”等,被申请人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㩴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的品牌信息;2、合同;3、收据;4、出库单;5、发票;6、商品图片;7、会议视频;8、宣传视频;9、媒体报道;10、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肥料制剂;混合肥;化学肥料;腐殖质表层肥;植物肥料;有机沼渣(肥料)”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昊胜芸乐收”、“昊胜保美乐”、“昊胜麦优闲”、“昊胜玉农乐”、“昊胜高巧”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昊胜火到底”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火到底”,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且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申请的“昊胜芸乐收”、“昊胜保美乐”、“昊胜麦优闲”、“昊胜玉农乐”、“昊胜高巧”等商标均是将其他主体的商标与“昊胜”组合进行申请,在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主观难谓善意。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