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创智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15898号“中创智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07219号、第42039941号、第24806856号、第45890816号、第12314243号、第49209981号、第60252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荣誉类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视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