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95155号“花枝舞Flower Danc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枝舞Flower Dancing及图 64695155

阅读:139327 2023-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姚安毅云花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5155号“花枝舞Flower Dan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2757号、第61634689号、第15672992号、…

  申请人:姚安毅云花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5155号“花枝舞Flower Dan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2757号、第61634689号、第15672992号、第12914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撤三、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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