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37535号“龙凤桔祥long feng ju x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凤桔祥long feng ju xiang及图 65137535

阅读:138082 2023-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俭能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37535号“龙凤桔祥long feng j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6797号商标、第16627755号商标、第32149461号商标、第4…

  申请人:李俭能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37535号“龙凤桔祥long feng j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6797号商标、第16627755号商标、第32149461号商标、第41746538号商标、第53128812号商标、第53160203号商标、第63618854号商标、第5947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龙凤桔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龙凤祥”、“龍鳯祥”、“龙凤祥”、“龙凤呈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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