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法智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忠杰
异议人美盈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忠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409247号“美盈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盈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28001号、第6828000号、第6827999号、第6827998号、第6827997号、第6827996号、第6827995号、第6827994号“美盈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为第6类“包装用金属箔;包装或捆扎金属带”等、第7类“木材加工机;食品包装机”等、第16类“箱纸板;白纸板”等、第17类“绝缘材料;石棉板”等、第20类“家具门;塑料包装容器”等、第22类“包装带;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第39类“商品包装;搬运”等、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于“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美盈森”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09247号“美盈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