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38619272号“A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AP及图”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AGENT PROVOCATEUR”系列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抢注知名商标的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华早报AGENT PROVOCATEUR品牌历史介绍;
2.申请人英国申请注册以及欧盟第000237206号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
3.被申请人英国公司登记信息;
4.第29422272号A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品牌简介;
6.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页面及主要部分摘译;
7. HOUSE INDUSTRIES官网关于申请人AP著作权作品的设计稿。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眼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183件商标,其中包含“泰迪熊”、“蜜丝佛陀”、“CHEANEY”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设计稿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能作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AP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AP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第9类“手机;眼镜”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此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183件商标,其中包含“泰迪熊”、“蜜丝佛陀”、“CHEANEY”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