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美市电商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32585592号“帝王哥IDOWO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902943号“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3042号“帝王”(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2年申请人“帝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相关行政裁定;
3.申请人产品包装、新闻报道、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177件商标,包括 “乐华箭RAWAROVV”、“保摩恩”、“箭标王牌 ARQWRQ”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帝王”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尽管申请人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日的时间较长,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帝王”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帝王哥IDOWOGER”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177件商标,其中包含“乐华箭RAWAROVV”、“保摩恩”、“箭标王牌 ARQWRQ”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且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