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慧蚁(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40976645号“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0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89568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86668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57020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不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各大媒体对“蚂蚁”系列商标的报道;
3.相关行政裁定;
4.“淘宝”商标所获荣誉;
5.“支付宝”更名为“蚂蚁金服”的相关报道;
6.“蚂蚁金服”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信息、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