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22281号“凯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诺 40522281

阅读:49168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安立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0522281号“凯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8277号“圣凯诺 SAN…

  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安立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0522281号“凯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8277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7275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杂志截图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申请,于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果酱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4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4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三毛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申请,于200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2年8月14日转让予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而在不相同不类似的水果罐头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本文《关于第40522281号“凯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诺 405222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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