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7178号“UF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FO 3537178

阅读:131453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日清食品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7178号“UF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56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日清食品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鼎喜冷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7178号“UF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56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56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包装及标贴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冰淇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调查结果显示,在任何地方的市场都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复审商标至少已经三年未在撤销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起一直正常、广泛的使用,包括本案三年指定期间,经过大力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续展证明;

  2、产品、产品标签图片;

  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4年12月14日在冰淇淋;食用冰;冰棍;冰糕;冰砖;冰酸奶(冰冻甜点);冰冻酸乳酪(糖果冰);小吃用冰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是否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冰淇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表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向烟台建信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德乐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日嘉食品有限公司、新泰市恒佳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广泰空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顶喜UFO雪糕”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有复审商标的冰淇淋产品及产品标签图片,我局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在雪糕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雪糕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537178号“UF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FO 35371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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