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31551号“凯儿得乐 CareDai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儿得乐 CareDaily 41831551

阅读:82519 2023-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丹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1831551号“凯儿得乐 CareDa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93063号“Dc DAILY CA…

  申请人:大连丹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儿得乐(深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1831551号“凯儿得乐 CareDa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93063号“Dc DAIL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47875号“oc 24ORAL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DAILY CARE”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行业,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囤积近410余件毫无关联且横跨众多类别的商标进行囤积,仿冒他人在先商标,其名下大部分商标进行售卖,售价不菲,且多件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及名下注册商标;

  2、“知擎者”出具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

  3、产品销售发票;

  4、产品包装、超市陈列、宣传册;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

  6、展会现场图片;

  7、申请人产品投放到地铁广告、央视电视广告视频;

  8、产品包装合同、网店销售及宣传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白糖、红糖、天然增甜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凯儿得乐 CareDail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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