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为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2091号“觉妙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389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酱”,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