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良辰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8850号“里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8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67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35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08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99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399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413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7363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