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湛江市恒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8334号“恒农兴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55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927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94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435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水密封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密封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空气压缩管道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密封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