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为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426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447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704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家用画架;油画布;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用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绘画用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家用画架;油画布;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