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飞天王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79773号“飛天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557724号“飛天王子”商标、第10484069号“飛天王者”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其字号密切相关,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先已有诸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图片、所获荣誉、检测报告、实际使用图片、网络销售证据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飛天王子”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没有据以相区分的依据,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第8557724号“飛天王子”商标、第10484069号“飛天王者”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第8557724号“飛天王子”商标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第10484069号“飛天王者”商标依据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基于此,申请人以该理由称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