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协禧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清科里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50694500号“AD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1999年就申请“ADDA及图”标样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经查,被申请人销售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品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显然明知申请人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3593号“AD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717号“AD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3311号“AD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80019号“AD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实际使用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经销商列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网站数据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0日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扇胶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风扇传动带);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电脑中央处理器冷却散热器、聚光灯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20年、2021年期间共申请了七十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7类、第9类、11类商品上。其中大多商标与他人在散热器、风扇等相关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NMB-MAT”、“TOBISHI”、“SUNON”、“SOFASCO”、“SEADA”、“PROTECHNIC”、“N0N0ISE”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未提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介绍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所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六、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ADDA及图”商标之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2020年、2021年期间,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9类、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几十件与他人在散热器、散热风扇等相关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NMB-MAT”、“TOBISHI”、“SUNON”、“SOFASCO”、“SEADA”、“PROTECHNIC”、“N0N0ISE”等。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理念、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