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智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18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84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09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646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