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03749号“顶固·索菲尼 DINGU SOFEN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顶固·索菲尼 DINGU SOFENI及图 30103749

阅读:113123 2023-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星鸿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30103749号“顶固·索菲尼 DINGU SOFE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星鸿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30103749号“顶固·索菲尼 DINGU SOFE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从事定制衣柜及配套家具、全屋整装、精品五金(含智能五金)、定制生态门、集创门窗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国内定制家居及五金门锁领域知名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3798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8275号“顶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5214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1422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42861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43030号“顶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顶固”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已获得注册,尤其申请人属于五金行业的知名企业,且已在第6类上成功认定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且二者企业所在地区相同,经营产品范围相近,被申请人明显具有傍他人名牌、搭便车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介绍、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顶固”商标当下的知名度,申请人名下的“顶固”商标并不能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商号设计而成,与系列引证商标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揭阳产业园磐东星鸿五金厂于2018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大门;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磁碰块;金属锁(非电);家用金属滑轨;保险柜”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22年11月22日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揭阳市揭东区星鸿五金厂(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2]第2049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6818191号“顶固”商标申请日(2008年7月2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顶固•索菲尼”及字母“DINGU SOFENI”构成,其中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顶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大门;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磁碰块;金属锁(非电);家用金属滑轨;保险柜”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五金器具、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顶固”商标的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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