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扬格瑜伽学院(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春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46943526号“维尼老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83466号“维尼瑜伽Vini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家教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维尼老师”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家教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传授技术(培训);家教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娱乐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