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5916395号“中洁zhong 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一方规模性抢注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同时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的“恒洁”品牌进行全方位的摹仿,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极其明显,且被申请人一方具有抢注卫浴行业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8、相关维权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9、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恒洁”系列商标等相关恶意证据;
10、个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可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之主张,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臆造的崭新商标,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的可能性,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同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3、争议商标系列品牌实际使用的部分照片;
4、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单据、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5、明星代言合同、授权书、签约仪式照片;
6、所获荣誉及证书;
7、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8、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被申请人品牌维权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商标均与争议商标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在先案例与争议商标情形不同,没有参考价值。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抢注申请人一方“恒洁”系列商标,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关于潮州地区假冒卫浴品牌问题严重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在潮州市开设的线下网点;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恶意抢注申请人“恒洁”系列商标的情形;
5、被申请人、中洁公司的主体信息;
6、中洁公司与申请人一方的官网地址;
7、中洁公司官网简介及企业形象宣传片;
8、中洁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实际使用证据;
9、相关报道资料;
10、被申请人与中洁公司恶意抢注知名卫浴品牌商标的情形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抽水马桶;洗澡盆”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需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多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专卖店照片、销售活动照片多数未体现形成时间,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未体现商标,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