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湘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律正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4472119号“林记苏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11620号“苏南蔡记”商标、第25749144号“潮味苏南鹅肉”商标、第37813054号“谢记苏南鹅肉”商标、第38184706号“谢记苏南”商标、第34223997号“潮汕苏南鹅肉”商标、第41392196号“苏南狮头”商标、第42769848号“海记苏南”商标、第10160258号“澄海苏南鹅肉”商标、第25582180号“澄海苏南”商标、第25652416号“老苏南鹅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局多次对抄袭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标识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产生,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苏南鹅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门店照片及引证商标使用照片;3、荣誉证明;4、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且答辩人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差别较大,并不存在恶意模仿。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菜单;2、门店照片;3、决定书;4、APP信息截图;5、互联网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税务申报服务;产品展示;货物展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提供商品销售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02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援引了第33391637号“林记正老苏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因申请人并非其商标所有人,且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该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资格引用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4402086号“林记苏南鹅肉”商标、第46696664号“记苏南”商标、第25239177号“澄鹅老苏南鹅肉”商标、第31986458号“澄鹅苏南鹅肉”商标、第34116594号“潮鹅苏南”商标、第37993447号“苏南鹅肉”商标、第38305946号“苏南”商标、第38561714号“叶记苏南鹅肉”商标、第40771464号“潮鹅老苏南”商标、第47708188号“苏南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一),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一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一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二十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产品展示;货物展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提供商品销售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至二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至二十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四至二十在前述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产品展示;货物展出;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提供商品销售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税务申报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