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茶生活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两条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6897756号“t'st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9785454号“tea'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tea'stone”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179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t'stock”与引证商标“tea'stone”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