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丽熊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0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01862号图形商标、第18636632号图形商标、第58178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审查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复印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复印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