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姿诺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55854号“THE NUE 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20693280号“NUECO”商标、第5334323号“NUE”商标、第55491806号“THE NUE 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第0305类似群组的商品“芳香剂(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芳香剂(香精油);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视为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经生效,至此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芳香剂(香精油);香精油”以外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