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97567号“恒哈吉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哈吉斯品 51797567

阅读:67360 2023-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奉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利丹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51797567号“恒哈吉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AZZYS及图”、“哈吉斯”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53301号“哈吉斯”商标(以下…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奉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利丹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51797567号“恒哈吉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AZZYS及图”、“哈吉斯”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53301号“哈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哈吉斯HAZZYS”系列品牌的知名而故意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且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多个都与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哈吉斯HAZZYS”品牌影响力日益提升,申请人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到大量摹仿“哈吉斯HAZZYS”品牌的商标公告出来,故申请人对摹仿商标都提出了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且都得到了保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HAZZYS新闻报道;HAZZYS许可授权确认书及发票;商标注册列表;部分宣传合同、对应发票及宣传照片;相关明星宣传资料;合同及发票;HAZZYS门店列表及部分门店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在国外及国内注册的域名;网络销售店铺;京东及天猫部分销售概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部分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古奇纯色”、“奇英巴宝莉”、“款范思哲休”等7件商标,且均集中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古奇纯色”、“奇英巴宝莉”、“款范思哲休”等多件与服饰行业内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该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

本文《关于第51797567号“恒哈吉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哈吉斯品 517975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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