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老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明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31979864号“巴底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空壳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0余件商标,行业跨度极大且毫无规律可循,明显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的不正当意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与他人知名品牌主营业务的类别上针对性的摹仿抄袭,申请注册了“北名绒”、“名匹狼”等诸多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已将包括“巴底捞”、“北名绒”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在内的绝大部分已注册商标挂网高价出售,且存在大量转让情形,进一步证明其系以囤积商标资源出售为目的的典型恶意主体。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海底捞”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经不断发展,已成长为国际知名的餐饮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海底捞”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中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9137号“海底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79791号“海底捞 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79841号“海底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34212号“一起海底捞火锅 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HaiDiLaoHuoP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40814号“海底捞火锅 HaiDiLaoHuoG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89663号“每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且引证商标二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海底捞”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4、“海底捞”在餐饮、火锅行业排名证明材料;5、认定“海底捞”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相关证据;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7、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先,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力多宝”、“乾隆”、“名匹狼”、“七匹王”等300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中文“巴底捞”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汉字“海底捞”、“每底捞”在呼叫、文字构成、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力多宝”、“乾隆”、“名匹狼”、“七匹王”等300多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