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0311918号“虹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29156号“红妆美业”商标、第33012550号“红妆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工商信息、所获部分荣誉、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虹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红妆”、引证商标二“红妆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