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健力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六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26678871号“健之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2044号“健力寶 JIANLIBAO及图”商标、第612041号“健力寶”商标、第8124936号“健力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近似,易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行业排名信息、销售合同、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易县奇易佳百货商店于201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健之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力寶”(“寶”为“宝”的繁体字形式)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