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兴臣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30640211号“美磁宝 mei ci 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02312号“美兹”商标、第20903194号“美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创维”及“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 “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在先裁定及判决、“METZ”网络检索结果及产品报道、创维集团收购“METZ”品牌相关报道、“METZ”产品获奖报道、“METZ”商标相关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专用权至年月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洗衣机”等、第9类“计算机;电暖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暖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美磁宝 mei ci bao”与引证商标一“美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