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97320号“当当巴拉 DANGDANGB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当当巴拉 DANGDANGBALA 53997320

阅读:74692 2023-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红辉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53997320号“当当巴拉 DANGDANG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红辉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53997320号“当当巴拉 DANGDANG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巴拉巴拉”在2011年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多个“巴拉巴拉”近似商标,系赤裸裸的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是一家国内著名的服装企业,公司旗下拥有“森马”和“巴拉巴拉”两大服饰品牌,并分别在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森马semir”是国内休闲服装第一品牌,“巴拉巴拉balabala”是国内童装第一品牌,在服装行业具有极强的美誉度。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淡化,而且会对申请人的品牌声誉等诸多方面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摹仿“巴拉巴拉”申请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天猫、京东、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当当巴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巴拉巴拉”、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巴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字母部分“DANGDANGBALA”与引证商标五字母部分“BAL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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