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00325号“签机变木屋烧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签机变木屋烧烤 38300325

阅读:53112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八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木屋烧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38300325号“签机变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与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两者的法人均为隋政军…

  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八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木屋烧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38300325号“签机变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与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两者的法人均为隋政军,两家公司共同经营管理“木屋烧烤”等商标。

  2、争议商标与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2167181号“MUWUBBQ”商标、第35类第27466485号“MU WU CHE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商标管理声明;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4、申请人官网简介;

  5、“木屋烧烤”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钜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1年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互为关联公司,双方的法人均为隋政军。双方可以共同使用、运营和管理各自名下“木屋烧烤”、“木屋烧烤隋”、“木屋”等商标。双方约定所有上述商标的维权统一由申请人以双方名义进行。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共有20余件商标,其中“斗鱼”、“斗鱼君”、“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有90余件商标,其中“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探渔码头”、“海之南椰子手记”、“包小茶椰子日记”、“巴香阿婆牛杂”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斗鱼”、“斗鱼君”、“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探渔码头”、“海之南椰子手记”、“包小茶椰子日记”、“巴香阿婆牛杂”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能成为“不正当手段”的豁免条件。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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