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55066号“湘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湘山香 25055066

阅读:162407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佳丽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25055066号“湘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第16240037号“山香教育SHANXIANG …

  申请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佳丽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25055066号“湘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第16240037号“山香教育SHANXIANG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9346168号“山香云”商标、第20885731号“山香女孩”商标、第21423153号“山香招教”商标、第21685318号“山香园丁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销售、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人物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变更资料、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图;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4、“山香教育”加盟合同及发票;

  5、“山香教育”推广合同;

  6、教学用品采购合同;

  7、宣传推广资料;

  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湘山香”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山香”,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5055066号“湘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湘山香 250550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1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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