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53732号“BLUE BOTTLE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8496491号商标、第9654062号商标、第48464198号商标、第41344286号商标、第46286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申请人及其品牌排名、申请人官网资料;关联公司域名注册信息、经公证的企业信息、官网信息;相关图书摘页;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经公证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和相关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经公证的网络搜索资料、经公证的购买情况、店面列表、相关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为“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或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THE BLUE BOTT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BLUE BOTTLE COFFEE”组成,可译为“蓝色瓶子咖啡”,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使用在除“咖啡馆;果汁吧;茶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餐馆;饭店;餐厅;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以外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