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恒世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1986729号“乐菲小黄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242453号“小黄鸭”商标、第34718718号“小黄鸭”商标、第13108950号“巴菲鸭及图”商标、第32452576号“巴菲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品牌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例、宣传推广及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荣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
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