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65455号“放养壹号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放养壹号牛 55465455

阅读:181563 2023-04-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认养一头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小娟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55465455号“放养壹号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678454号“认养一头牛”商标、第26572102号“认养一头牛”商标、第2656…

  申请人:杭州认养一头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小娟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55465455号“放养壹号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678454号“认养一头牛”商标、第26572102号“认养一头牛”商标、第26567321号“认养一头牛”商标、第42396525号“认养一头牛”商标、第49986862号“认养一头牛 奶好不好 只有牛知道”商标、第36422042号“认养1头牛”商标、第36422019号“认养1头牛”商标、第53843921号“认养1头牛”商标、第47606135号“认养1头牛”商标、第36432487号“认养1头牛 ADOPT A COW”商标、第47621316号“认养1头牛RAISE A COW”商标、第47613084号“RAISE A COW”商标、第47622013号“认养1头牛RAISE A COW”商标、第34524180号“认养1头牛及图”商标、第42402292号“认养1头牛ADOPT A COW及图”商标、第45024826号“认养1头牛ADOPT A COW及图”商标、第52573490号“认养1头牛ADOPT A COW及图”商标、第53843893号“认养1头牛ADOPT A COW及图”商标、第55132316号“认养1头牛ADOPT A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存在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恶意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简介、宣传推广及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专利、软著和作品著作权等在先权利汇总、申请人近三年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认养一头牛”商标受保护的评审案件记录、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其余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以及引证商标五、十四至十六、十八、十九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外观或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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