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万华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41990952号“孔马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DR.MARTENS/马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14028号“馬丁mading”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24541796A号“马丁博士”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DR.MARTENS”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产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DR.MARTENS”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DR.MARTENS”为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百度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2、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标签、店铺照片;3、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发票;4、销售情况分析;5、旗舰店页面、广告宣传和报道;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8月28日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中筒靴;服装;腰带;拖鞋;大衣;凉鞋;鞋;运动鞋;裙裤;短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5日